|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号 |
原告关喜岭,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盛世工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纳纳。 原告关喜岭与被告鹤壁市盛世工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喜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喜岭诉称:2013年7月1日,其与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对位于福田六区21号楼5单元5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其实际交付该公司装修款 35 450元。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擅自停工。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2、被告盛世装饰公司退还其剩余装修款项2.3万元;3、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承担其在外租房的费用2000元;5、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元。 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喜岭五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关喜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2、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盛世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其预交被告盛世装饰公司装修款共计35450元;3、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没有干完的装修活,其找人干完共花了2.3万元。 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证。 经审查原告关喜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喜岭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该合同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加盖有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喜岭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的三张收据,其中2013年6月21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1日的两张收据,付款单位均为原告关喜岭,收款单位均为被告盛世装饰公司,且加盖有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喜岭提交的证据3系案外人鲁××出具的收条,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关喜岭与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房屋为福田六区21号楼5单元5楼西户住房,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7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关喜岭实际交付被告盛世装饰公司装修款35 150元。被告盛世装饰公司在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原告关喜岭找案外人鲁××以个人名义完成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原告关喜岭给付鲁昊豫工程款共计23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未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总量,构成违约,且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涉案装修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关喜岭要求终止合同,实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喜岭要求被告盛世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元的诉请,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同第十二条第三款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盛世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关喜岭违约金3515元(计算方法:35 150元×10%=35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喜岭要求被告盛世装饰公司退还其剩余装修款项23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盛世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关喜岭额外支出装修费23 000元,对原告关喜岭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公告费属法定费用,应由法院判决当事人负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原告关喜岭主张的租房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喜岭与被告鹤壁市盛世工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盛世工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喜岭剩余装修款项23 000元; 三、被告鹤壁市盛世工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喜岭违约金3515元; 四、驳回原告关喜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鹤壁市盛世工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辛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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