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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笃俭与周大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蒋笃俭,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寨,男,1988年9月8日出生。 原告蒋笃俭诉被告周大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蒋笃俭,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寨,男,1988年9月8日出生。

原告蒋笃俭诉被告周大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笃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周大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笃俭诉称,原、被告原是翁婿关系,但原告的女儿蒋某某与被告周大寨因感情破裂,早已分居多年,并两次提出了离婚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中。2013年8月1日,原告准备交车辆购置税,因为刷卡方便,原告就让女儿蒋某某将卡借给原告使用一下,因为女儿未在家,原告拿了一张卡号为6221885061007221722的邮政储蓄卡,以为是女儿的卡,并向卡内存入了15000元现金,但取款时因连续三次密码输入错误致卡被锁住,原告才发现是错拿了周大寨的卡,并将上述款项误存入该卡中。原告随即就和被告联系,可是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元。

被告周大寨辩称,原告蒋笃俭向我账户打的15000元,是还我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欠被告款15000元;2、原告向被告账户上存入15000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蒋笃俭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962年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早就感情破裂,分开生活,蒋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就提起了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了第二次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从来不欠被告任何债务,因此被告辩称的是还被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2013年8月1日被告账户的存款凭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为了给儿子的车辆交购置税,需要在税务局刷卡转账,当时借用女儿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因女儿没在家,原告就在女儿包里拿到了这张邮政储蓄卡,以为是女儿的卡,就在该卡上存入了15000元。结果刷卡时,连输三次密码错误,卡被银行冻结了,无法转账,原告这才发现误将该钱存入被告卡上。3、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证明原告的15000元,不可能是偿还的借款。如果是偿还的借款,该卡不可能在原告手中保管。出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大寨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

被告周大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蒋笃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出庭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笃俭与被告周大寨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蒋笃俭之女儿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判决蒋某某与被告周大寨离婚。2013年8月1日,原告蒋笃俭为给儿子购车交纳购置税,向其女儿蒋某某借用银行卡,未经认真核对,误拿了蒋某某保管的周大寨的邮政储蓄卡,向卡内(卡号6221885061007221722)存入15000元。随后,原告取款时三次密码输入错误致银行卡被锁死,原告这才发现款误存入被告周大寨的卡内,经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笃俭因行为疏忽,将款误存入被告周大寨的银行卡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笃俭要求被告周大寨返还该不当得利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寨辩称,原告向被告卡内存入的15000元是偿还借款的理由,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大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蒋笃俭不当得利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蒋笃俭负担80元,被告周大寨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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