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涛,男,生于1978年7月22日。 被告人郭某平,女,生于1968年2月8日。 被告人路某豪,男,生于1988年3月9日。 被告人王某春,男,生于1988年6月14日。 被告人潘某豪,男,生于1988年6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 (2014) 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茨沟乡罗沟村村民黄某某因与被告人周某涛有经济纠纷而将周某涛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开走。周某涛为要回车辆,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与被告人郭某平、路某豪、潘某豪、王某春等人预谋后,由郭某平驾驶豫CF88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库庄镇首山大道北段变电站东侧300米左右的东西次干道上,将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逼停,将黄某某强行拉下三轮车,后将黄某某带至洛阳市汝阳县的鑫旺宾馆206室内,限制黄某某自由,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直至1月7日19时许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襄城县茨沟乡罗沟村村民黄某某因与被告人周某涛有经济纠纷而将周某涛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开走。周某涛为要回车辆,于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与被告人郭某平、路某豪、潘某豪、王某春等人预谋后,由郭某平驾驶豫CF88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库庄镇首山大道北段变电站东侧300米左右的东西次干道上,将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逼停,并将黄某某强行拉下三轮车后带至洛阳市汝阳县的鑫旺宾馆206室内,限制其自由,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直至1月7日19时许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涛赔偿黄某某50000元、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共同赔偿黄某某50000元,黄某某对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被拘禁并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孟某某、耿某某、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涛、郭某平、路某豪、王某春、潘某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某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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