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少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诉讼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元增付,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增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锁顺、被告人元增付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武家泊村南北大街,被告人元增付与被害人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元增付用铁锨将被害人元某某头部打伤,元增付脸部被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元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元增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元增付的供述,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人元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增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元增付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元增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 被告人元增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元增付制止被害人阻挠建房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3.被告人元增付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武家泊村南北大街,被告人元增付与被害人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元增付用铁锨将元某某头部打伤,元增付脸部被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元某某头皮钝器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元增付面部划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元增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元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损失有:医疗费4 402.10元、误工费603.05元(24 457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 041元/年÷365天×1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 08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增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人元某甲、元某乙、元某丙、段某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出院证,病历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增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元增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元增付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元增付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元增付的辩护人所提元增付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所提要求元增付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的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元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 081.23元),应当由元增付承担,对于元增付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增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元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 081.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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