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在西峡县某某宾馆603房间住宿期间,将宾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器、淋浴器、电脑桌、茶几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经鉴定:房间内损毁的物品价值75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在西峡县某某宾馆603房间住宿期间,因不满服务员向其追要房间费的语气,遂将该宾馆603房间内的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器、淋浴器、电脑桌、茶几、机项盒、电话机、热水壶等物品砸坏,后逃离宾馆。经价格鉴定:房间内损毁的物品价值7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戚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戚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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