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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张美荣,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地址:浙江省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张美荣,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地址:浙江省诸暨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

负责人黄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楼雨林驾驶浙DQ3M81号轿车,沿夏邑县雪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祖大酒店门前时,在向南拐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台玲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共5600元整,已由楼雨林垫付,其中不包括评残后的各项费用,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调解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第一、二、三项,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美荣各项损失687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次诉讼不符合事故认定书所列明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楼雨林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楼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的损失与调解结果明确不符,因当时没有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调解结果显失公平,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96.1元。

5、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美荣已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2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保单可以清楚反映出被保险人为赵莉莉,原告起诉状并没有将被保险人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如果原告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话,保险公司相应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已经清楚表明事故双方已经调解完毕,且已签字确认。肇事车辆共计赔偿原告5600元。且双方永不追究此事,我方认为此事故在交警队已经处理完毕。调解协议是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且协议第三项明确注明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生效日即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之时。原告无权再就此事向法院起诉。凭事故认定书应驳回原告起诉。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没有首页及出院记载情况。从出院证上看,其头部及右下肢外伤,没有智力方面的病情记载。对鉴定书有异议,惠民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疾病方面鉴定资质,而且根据智利鉴定相关规定,必须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半年以上观察治疗,方可确定精神方面的问题。但原告仅在普通医院住院4天,且无精神病治疗的相关记载,原告的鉴定也未提交第二人民医院的智力测验报告,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神奇清醒、语言正常,与鉴定意见书表述的不一致,鉴定为8级伤残与实际伤情有重大出入,原告达不到8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中原告所说的施救费用实际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清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可以就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赔偿。证据3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民警调解:一、楼雨林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共5600元整,二、楼雨林的车辆维修费用自行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中的一、二项不应准许;但调解协议中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协议虽约定双方互不追究此事,但原告在签定该协议时不了解自己的伤情,在赔偿数额上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此项,应予准许,故原告仍有权就其它损害项目进行索赔。证据4原告所提交的病例虽无首页,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并缴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6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4日,楼雨林驾驶浙DQ3M81号轿车,沿雪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祖大酒店门前时,在向南拐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台玲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共5600元整,已由楼雨林垫付,其中不包括评残后的各项费用,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唐敬民于2013年10月14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96.1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楼雨林为原告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共5600元整。另查明,楼雨林驾驶的浙DQ3M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楼雨林与原告张美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原告张美荣住院治疗4天,原告张美荣请求住院4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美荣的损失:医疗费3796.1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44天)4320元;护理费(30元×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营养费(10元×4天)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原告张美荣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388.14元。原告诉请68756元,因事故发生后,楼雨林与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已达成一致。对于原告的以上请求不再支持。原告张美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各项合计6605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1408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美荣6605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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