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60号 |
原告王国静,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昕,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晖,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系赵昕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中)1号。 负责人彭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海昌,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郭丽娜,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昌,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国静诉被告赵昕、李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田海昌、郭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王国静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赵昕、李晖,被告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昌、郭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静诉称,2012年12月5日12时,其坐被告田海昌驾驶的车在新乡市牧野大道新乡市弘晟振动电机有限公司处,与被告赵昕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晖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自己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赵昕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海昌负次要责任。两辆车分别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门诊费、交通及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86885.59元。 被告赵昕、李晖辩称,双方系夫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晖名下,其对原告王国静的陈述无异议,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国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李晖仅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赔偿;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其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王国静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扣除比例一般为30%;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4、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不承担赔偿;5、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田海昌、郭丽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其仅在10000元以内就原告王国静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国静的具体花费应当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无发票的门诊费部分不予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王国静请求按每月460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有相应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护理费应当由王国静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收入、护理日期,且每月3000元的标准远高于河南省护理行业平均水平;6、王国静请求九级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实际病情提供合法真实的伤残鉴定意见,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赔偿标准。王国静承担次要责任,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有效证明。7、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王国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1份、2013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分别证明王国静身份、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同证明王国静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4481.11元)。3、2013年1月17日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个人收入证明2份,分别证明王国静及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收入。4、2013年6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分别证明王国静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Ⅺ(九)级,并有鉴定费700元。5、火车票4张、北京山楂树宾馆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若干张,共同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50元。6、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新乡三店发票23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 被告赵昕、李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12年11月12日发票1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田海昌、郭丽娜、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赵昕、李晖对原告王国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国静未提交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清单,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说明工资扣发情况,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个人收入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王国静在新乡住院治疗期间又前往北京,相关费用存在冲突,交通费最高应为2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专门机构认定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对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5、6的质证意见同赵昕、李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国静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对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李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赵昕、李晖。王国静、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对赵昕、李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王国静、赵昕、李晖、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海昌、郭丽娜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国静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赵昕、李晖、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赵昕、李晖、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规定,且赵昕、李晖、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王国静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赵昕、李晖、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证据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赵昕、李晖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5日12时20分许,赵昕驾驶豫G44829(临)号轿车沿新乡市牧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弘晟振动电机有限公司”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田海昌驾驶的沿牧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RC560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国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述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国静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13天,在此前后,王国静赴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481.11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2013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海昌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静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Ⅺ(九)级,并有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 另查明,豫G44829(临)车所有人为李晖,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在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豫GRC560车所有人为郭丽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昕、田海昌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王国静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海昌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赵昕、田海昌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晖、郭丽娜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44829(临)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国静支付保险金。王国静因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481.11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其他费用中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13天=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13天=195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王国静定残日前一天为37958元÷365天×204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计204天)=21214.88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13天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13天=1048.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王国静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王国静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1805.1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44829(临)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国静支付保险金114871.11元(含医疗费4481.11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其余6934.06元(121805.17元-114871.11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赵昕应承担其中的70%即6934.06元×70%=4853.84元,田海昌应承担其中的30%即6934.06元×30%=2080.22元。又因为豫G44829(临)车在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4853.84元实际应由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赵昕承担其中的70%即700元×70%=490元,田海昌承担其中的30%即700元×30%=21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赵昕共应承担490元,田海昌共应承担2290.22元(2080.22元+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国静114871.1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国静4853.84元; 三、赵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静490元; 四、田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静2290.22元; 五、驳回王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赵昕、田海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350元,由赵昕承担3745元,田海昌承担1605元。为简便手续,王国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志锋 |
上一篇:陈轸、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伟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