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再一初字第2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轸,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卢军,经理。 一审被告:熊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周口宏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轸、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光山阳光公司)及一审被告熊伟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口宏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亚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宏、一审被告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轸、光山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2日,一审原告陈轸起诉至本院称,陈轸于2007年3月份以光山阳光公司的名义,购买孟州市韩愈大道西段南侧49-46-21-117号地,建设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项目。2008年1月6日,陈轸以光山阳光公司的名义与周口宏良公司就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转让价格为1030万元,周口宏良公司还要承担该项目原来所欠不超过715万元的债务。对于项目转让费,周口宏良公司应在2008年2月7日前支付陈轸200万元,余款830万元应在2008年端午节前支付完毕,如果违约按照违约标的的10%承担违约金。后陈轸代周口宏良公司垫付200万元土地款将土地过户到了周口宏良公司名下,而周口宏良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向陈轸付款。在陈轸的多次催要之下,周口宏良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为陈轸出具了欠土地款及项目转让款的欠条各一张。周口宏良公司将房产部分出售后,便避而不见。后知悉,周口宏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周口宏良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熊伟与陈轸签订转让合同属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合同,将财产归还给陈轸并赔偿陈轸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和土地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的财产(项目及土地及清单所列资料和财物);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光山阳光公司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如下:一、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熊伟愿意将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返还给原告陈轸和第三人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陈轸和第三人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整体接收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熊伟返还的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三、上述开发项目的返还自本案各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后即生效并履行;四、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熊伟在履行返还上述开发项目的同时返还原告陈轸和第三人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给其的财务账册资料、项目开发资料和建设施工资料等(详见双方移交清单)。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部分,另行处理。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8日分别由陈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光山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军、周口宏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伟签收。 周口宏良公司不服调解书,申请再审称,1、原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①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口宏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伟被羁押在项城市看守所,当时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熊伟抄写的证明不一样。原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既不是周口宏良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原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②原调解书只确认返还项目,而只字不提被申请人返还周口宏良公司款项,说明调解不是周口宏良公司自愿的。③原审调解没有制作调解笔录。熊伟在特别注明“双方算账后再返还项目”的意见后,被申请人没有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不能确认这份所谓的协议。2、原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①被申请人陈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将双方争议的项目返还给陈轸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是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只发生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陈轸只是光山阳光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熊伟当时不具备代表申请再审人的资格。本案被告是周口宏良公司而不是熊伟个人。虽然熊伟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对公司已经事实上失去了管理能力。他的表态只能代表他一人的意见,作为法院的正式调解协议,应当得到申请再审人单位的认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上,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陈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我公司认为陈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陈轸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公司,但是陈轸并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规定提交档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基于陈轸违约在先,所以我们不支付款项,并不是我公司先违约。2、周口宏良公司一直具有支付能力,项目还在我公司的实际掌控,调解书的第四项至今仍然没有履行,涉案项目的财务账册资料、项目开发资料和建设施工资料等仍在熊伟手中。3、双方对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工程款已经转化为欠款,双方实际是欠款纠纷。综上,陈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被告熊伟的答辩理由同周口宏良公司。 被申请人陈轸、光山阳光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周口宏良公司提交收条、证明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32页的证据,证明周口宏良公司接收项目后投资328万元,已实际履行合同。因被申请人陈轸及光山阳光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周口宏良公司及一审被告熊伟对原审中陈轸提交的继续开发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合作协议书、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光山阳光公司与周口宏良公司签订了继续开发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合作协议书,光山阳光公司将本项目交由周口宏良公司负责完成后续开发工作,光山阳光公司不再享有管理权。2008年元月6日,光山阳光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周口宏良公司就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及证件,由乙方继续开发建设和销售,甲方不再参与;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3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须在2008年2月7日前向甲方先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余价款830万元,乙方须2008年端午节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合同第四条记载,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孟国用07.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期限从2006年10月起,为50年。2008年12月28日,光山阳光公司就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作出声明,称陈轸与光山阳光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有涉及该项目的一切投资、谈判、合同履行等,光山阳光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全部是由陈轸个人出资及作出的一切行为,故,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事务处理、法院诉讼等所有事务与光山阳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行为、权利承受及义务承担,全部归陈轸个人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光山阳光公司名下,项目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转让方光山阳光公司与受让方周口宏良公司。一审原告陈轸虽代表光山阳光公司在项目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个人不能成为项目转让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山阳光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陈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光山阳光公司的声明系光山阳光公司与陈轸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仅限于约定的双方,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原告陈轸不具有项目转让合同的主体地位,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原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下达调解书,违反法律的规定,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申请再审人周口宏良公司提出的陈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将双方争议的项目返还给陈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请再审人周口宏良公司的其他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一审原告陈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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