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836号 |
原告申秀芳,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坤,男,汉族,1947年2月21日生。 被告普桂房,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 原告申秀芳诉被告普桂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坤,被告普桂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秀芳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普某甲,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普某乙。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和儿子全归男方抚养。2013年2月11日(农历大年初二),被告不履行协议,剥夺外孙子女看望外祖父母的权利,还将儿子赶出家门,自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普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普桂房辩称,如果被答辩人真的想要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 原告申秀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 被告普桂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普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普某乙表示自愿随母亲一起生活。 被告普桂房对原告申秀芳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意见为孩子有自己选择的权利。 原告申秀芳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普某甲,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普某乙。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和儿子全归男方抚养。2013年2月11日(农历大年初二),普桂房与普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普某乙即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婚生子普某乙表示自愿随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普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普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普灿章的父亲,也有抚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给普某乙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普某乙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申秀芳与普桂房婚生子普某乙的抚养权,普某乙由申秀芳抚养至18周岁; 二、普桂房于每月15日前支付普某乙当月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普某乙18周岁止。 如果普桂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普桂房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邢 艺 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