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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鏖与冯培、冯树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耿鏖,男,198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三,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委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耿鏖,男,198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三,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冯树三之子。

原告耿鏖诉被告冯培、冯树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鏖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鏖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冯树三的委托代理人冯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鏖诉称,2007年6月16日,耿鏖购买冯培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贺寨的一处二楼的房屋,当时耿鏖前后共支付冯培购房款8.7万元,被告冯培承诺房子建好后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耿鏖多次要求冯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冯培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冯培辩称,2007年6月份,被告确实为原告出具过一份二楼的收据,但后来原告不愿意要,又换成四楼,并转给余某某,由余某某给被告之父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但耿鏖或者余某某一直未按协议支付房款,因此原告或者余某某二人只能得到一套房款或者是二楼或四楼一套房屋,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冯树三辩称,同意被告冯培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购买的二楼房屋是否与案外人余某某购买的四楼房屋进行调换;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的二楼房屋一套卖给原告。

被告冯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商民终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二楼,被告已经卖给边某某,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被告不可能再将该房屋卖给原告。2、整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二楼已经换成四楼,原告方对此事实是认可的。

被告冯树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应原告的要求将二楼调换成四楼,该二楼通过原告卖给边某某,如果不是调换成四楼的话,原告不可能介绍边某某购买该栋房屋,且从2007年至今已近七年,该二楼内居住其他人员的情况,原告也是明知的,所以调整房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冯树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冯培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冯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培虽然约定的是出售给边某某二楼北户、三楼北户、四楼北户,但实际交付的是二楼南户、三楼北户、四楼北户,生效判决书也是这样认定的,该房屋是一房二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四楼是余某某的,余某某通过原告介绍认识冯树三,购买的冯树三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牵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且该录音不完整,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与被告冯培协商约定,由原告先交房款,待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的房屋建成后被告冯培再向原告交付房屋。2007年6月16日,被告冯培又让原告缴纳7000元的地板砖钱时,被告冯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二楼已卖给耿鏖,房款已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鏖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冯培,购买登记在被告冯树三名下的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冯树三事后才知道被告冯培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耿鏖,但被告冯树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被告冯培处分房屋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耿鏖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培、冯树三辩称原告将二楼调换成四楼,并将四楼转卖给案外人余某某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培、冯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耿鏖办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登记在冯树三名下的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8200号房产证下的二楼北户的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耿鏖负担。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冯培、冯树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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