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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雅琼、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吕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岗鹤。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雅琼,女,1983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吕爱英(又名吕惠英),女,1959年6月3日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岗鹤。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雅琼,女,1983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吕爱英(又名吕惠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闫建伟,女,197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赵四勇,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明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杨延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雅琼、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吕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吕爱英,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雅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雅琼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雅琼向原告借款190 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偿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十计收。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及被告吕爱英之夫朱志杰(已去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雅琼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雅琼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仅陆续支付原告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 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吕爱英辩称:其是朱志杰的妻子,朱志杰2013年5月12日去世,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

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辩称:1、原告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借款是从案外人牛红英账户转至被告李雅琼账户的,牛红英是该借款的真正借款人,而非本案原告;3、原告与被告李雅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对外借款资格,且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复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2012年2月,被告吕爱英的丈夫朱志杰以自己资金紧张需要贷款为由,请求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朱志杰拿着空白的合同让四被告签字,四被告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写下的为素不相识的被告李雅琼担保的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签写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被告李雅琼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合法设立的经营主体,法人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2、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雅琼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3、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雅琼指定的该贷款的接收人朱志杰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4、被告李雅琼出具的声明 一份;

证据2、3 、4作为一组证据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雅琼向原告借款19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2012年2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雅琼应依约于2012年8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雅琼在发放贷款后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4日,本金尚未偿还。

证据5、原告与朱志杰、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以及朱志杰,对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案被告李雅琼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应付的合同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的次日起两年内,因借款人李雅琼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担保责任人朱志杰不幸去世,朱志杰在其与被告吕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该债务,且吕爱英是朱志杰的继承人,所以吕爱英应承担该担保责任,应对该担保之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首先、2012年后公司没有经过年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属于特种行业,没有经营许可证;再次、从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上看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但并不是发放小额贷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同样没有经过年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是原告与借款人李雅琼签订的,与其四人无关;且因原告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对外贷款不是其经营范围,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注明收谁的款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借款人李雅琼收到该借款,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利息,从另一方面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该四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载明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担保人不知情,四个担保人是在过分相信朱志杰的情况下在其拿着的空白担保合同且上签字的,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四被告签写的担保合同无效,四被告与借款人李雅琼素不相识,不可能为借款人李雅琼提供担保。

被告吕爱英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同以上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作为朱志杰的继承人只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朱志杰去世后现在还有2000多万元债务,事实上,其根本没有继承朱志杰的任何遗产。且其对朱志杰生前的该行为并不知情,是朱志杰个人担保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提交证据如下:

网上搜索的原告公司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资质,原告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系合法注册的主体,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于该网上打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其公司是经合法程序成立并取得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的合法机构。

被告吕爱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是作为朱志杰的法定继承人出庭的,与本案争议的无关。

被告吕爱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提交的网上搜索的原告公司信息打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内容不符,本院不予彩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17日,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业务(法律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营业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30年12月16日。

2012年2月29日,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雅琼(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金海洋借字第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 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的月利率为2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海洋保字第03-01-01/02/03/04/05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签订合同当日,借款人李雅琼出具声明: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给其本人的人民币已通过牛红英账户转账至其本人指定的账户中,收据已另行出具。后由朱志杰出具票号为1707890号收据。

2012年2月28日,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海洋保字第03-01-02/03/04/0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2月29日,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志杰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海洋保字第03-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朱志杰已去世,原告依法起诉保证人朱志杰之妻吕爱英作为担保责任的继受人参与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李雅琼已支付2013年2月15日之前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被告李雅琼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朱志杰、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雅琼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及朱志杰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90 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的抗辩意见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与被告李雅琼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与被告李雅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

二、原告非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李雅琼声明及朱志杰出具的收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

三、原告与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四人不认识借款人李雅琼,仅是在对朱志杰过分信任的情况下,在朱志杰拿来的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被告李雅琼担保不是其四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的保证合同。本案该四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主体,均是具有对于担保的法律行为有清楚认识的行为主体,签订保证合同时,均应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以为被告李雅琼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关于被告吕爱英的抗辩意见,被告吕爱英认为其作为朱志杰的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朱志杰在外有2000多万元的欠款,其未继承朱志杰的任何财产,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爱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被告吕爱英此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雅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 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吕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李雅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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