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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红意与新乡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娄红意,男,198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剑,男,1989年12月27日生。 被告新乡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田园别墅CB号。 法定代表人尚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娄红意,男,198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剑,男,1989年12月27日生。

被告新乡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田园别墅CB号。

法定代表人尚平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娄红意诉被告王文剑、新乡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红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呈鹏,被告王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红意诉称,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文剑驾驶豫GH3674(临)小型越野客车在新乡市向阳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王文剑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剑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车主系仁和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7054元(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7624.06元),太平洋财险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仁和公司、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娄红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3、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4、病历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误工证明和工资表;7、住房合同、房主信息、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司法鉴定意见书;8、车损评估鉴定书;9、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车辆临牌;10、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文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1份;2、交警队收据5张。

被告仁和公司、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文剑对原告娄红意所提交证据1-10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娄红意所提交证据1-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文剑驾驶豫GH3674(临)小型越野客车在新乡市向阳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45623.79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娄红意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H3674(临)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仁和公司,王文剑系仁和公司的司机。豫GH3674(临)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6月6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文剑为娄红意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623.7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219天计算即3266.67元/月÷30天×219天=23846.6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娄某某月工资2300元,愈某某按新乡护工工资1102元/月及医嘱住院期间62天两人护理计算即2300元/月÷30天×62天+1102元/月÷30天×62天=7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原告主张600元;营养费15元/天×62天=930元,原告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十级伤残即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检测费290元;车损1770元,以上合计128877.3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文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娄红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GH3674(临)小型越野客车属仁和公司所有,王文剑系仁和公司的司机,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仁和公司与王文剑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H3674(临)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46.67元、护理费7030.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1770元,以上合计91063.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8877.32元-91063.53元=37813.79元,由仁和公司与王文剑承担。扣除王文剑垫付的45000元,太平洋财险还应支付原告83877.32元,返还王文剑7186.21元,对此,王文剑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红意83877.32元;

二、驳回娄红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新乡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文剑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邢 艺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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