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682号 |
原告刘春燕,女,1972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长彬,男,1984年7月24日生。 原告刘春燕诉被告齐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结算,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更换了联系方式,原告到被告家里去催要,家中有人也不开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长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春燕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0日,齐长彬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齐长彬向原告刘春燕借款100000元。 被告齐长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0日,被告齐长彬向原告刘春燕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春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利息每月一结算,被告如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长彬向原告刘春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刘春燕要求齐长彬还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被告已将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10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齐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春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刘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齐长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长彬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刘春燕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李 继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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