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勇,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娄庆节,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天景,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安,男。 委托代理人杨洁,女。 再审申请人张志勇、娄庆节因与被申请人唐天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张志勇、娄庆节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在投资失败后为转嫁损失胁迫申请人张志勇出具的借条,是诈骗行为。申请人张志勇与娄庆节于2012年2月24日离婚,张志勇的任何债务与娄庆节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唐天景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志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在张志勇和娄庆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志勇、娄庆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天景提供有张志勇亲笔书写的借条,张志勇称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证据规则判决张志勇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6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20日,系张志勇与娄庆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张志勇、娄庆节的再审申请符合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勇、娄庆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审 判 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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