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2323号 |
原告王居峰,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从卿,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居峰与被告刘从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刘从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永城市条河乡一中、黄盆小学、堤湾小学、王山小学的绿化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仅负责联系工程,除去投资款外,盈利平分。承包前后,原告共投资68000元交给被告支配,工程结束后,被告却私自将工程款全部占为己有。后经算账,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盈利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及盈利款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为被告雇佣的工人,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部分合伙账目共8页,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了永城市条河乡四所学校绿化工程的事实。 2、交警队出具的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出资5万元购买合伙车辆(北京现代二手车)一辆。 3、2013年10月28日对李安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堤湾小学绿化工程及工程款26000元被被告领走的事实。 4、出庭证人陈刘计、王居令、刘彦华、李裕亮出庭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包了永城市条河乡四所学校的绿化工程,投资款68000元由原告全部出资,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8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出庭证人柳宇峰出庭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合伙干工程的事实不存在,是被告自己承包的四个学校的绿化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刘从卿书写,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系合伙应由双方在记账单上共同签名才足以证明系合伙。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李安勋陈述合伙部分内容不真实,李安勋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对原告出庭四位证人陈述认为均虚假,不能认定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至3,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该四位证人所证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王居令、刘彦华所证原、被告与证人陈刘计均是合伙人,该两证人所证观点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矛盾,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系单一证言,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起诉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合伙承包永城市条河乡一中、黄盆小学、堤湾小学、王山小学的绿化工程,后因双方对合伙投资及盈利分配产生争议,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及盈利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合伙承包了永城市条河乡一中等四所学校的绿化工程,后经算账,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及盈利款80000元。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民 审 判 员 李建设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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