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53号 |
罪犯安同元,男,194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同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安同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同元于2012年8月16日,在濮阳市胜利路乙烯厂对面兔子厂内,将到该门卫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强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安同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罪犯安同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2013年7月11日被认定为老年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同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同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601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