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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峡县城白羽路职专对面的新世纪网吧盗被害人程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

2. 2014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七一路飞天网吧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推走。5月11日刘某将摩托车推到西峡县西环路一摩托车维修门市换摩托车思维子后,骑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中铁十七局搅拌站,经申某某介绍将摩托车以18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3. 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西峡县城北二环蚂蚁网吧盗窃被害人葛某某的中兴牌手机时被抓获。被盗手机当场退还被害人葛某某,后因葛某某将手机遗失,该手机未作价格鉴定。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59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峡县城白羽路职专对面的新世纪网吧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

2. 2014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七一路飞天网吧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推走。5月11日刘某将摩托车推到西峡县城西环路一摩托车维修门市换摩托车思维子后,骑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中铁十七局搅拌站,经申某某介绍将摩托车以18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3. 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西峡县城北二环蚂蚁网吧盗窃被害人葛某某的中兴牌手机时被抓获。被盗手机当场退还被害人葛某某,后因葛某某将手机遗失,该手机未作价格鉴定。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59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葛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及手机已退给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歧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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