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131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行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某于2013年10月12日因琐事与武某某发生争执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在孟州市梧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约30米处路南将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行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行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行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行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行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损伤程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行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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