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林少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珍,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刘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傍晚,在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被告人刘爱珍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刘爱珍将孙某某右手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刘爱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爱珍与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孙某某对刘爱珍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领款条,证人原某某、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爱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爱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