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125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平,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平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河阳大街与武松路交叉口“孟州市大兵副食超市”内,将被害人郭某某超市内的十二条香烟及4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60元。被告人王彦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彦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彦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彦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行某、姚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烟草分公司销货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盗香烟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彦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彦平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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