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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芳、宣战军与冯莉合伙协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芳,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冯超,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系王玉芳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芳,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冯超,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系王玉芳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战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莉,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海清,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系冯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玉芳、宣战军因与被申请人冯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信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再审申请人宣战军;被申请人冯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清、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冯莉与被告王玉芳、宣战军签订协议,以合伙的形式合作建房,该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出资,平均分红”。原告冯莉与被告宣战军、王玉芳以资金投资,陈全芳是以自己的宅基地作为投资物。投资后,房屋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委托建筑商窦书勤承建。2007年下半年,房子已基本建成,总共是四层八套房屋,一楼是八个车库。其间,陈全芳提出退伙,经合伙人研究同意,给陈全芳三楼东一套房子,一个车库,并给40万元。后原、被告先后算过二次帐,截止到2007年11月9日,双方算账结果显示,原告冯莉出资15万元,被告冯超出资16万元,被告宣战军出资17万元。算账后,陈全芳因冯莉、王玉芳、宣战军三人承诺的给40万元未兑现,便将四楼东一套房子占有以充抵承诺的40万元。此时剩下六套房屋、六个车库,经协商,原告分配的是四楼五楼面朝东的各一套(含两个车库),被告宣战军分配的是二楼三楼面朝西的各一套(含两个车库),被告王玉芳分配的是二楼三楼面朝东的各一套(含两个车库)。被告宣战军和被告王玉芳分配的房屋均被其占有和出售。原告分配的四楼面朝东的一套房屋被其卖给冯义明,但被告王玉芳的丈夫冯超却从冯义明手中收取该房屋的押金10000元据为己有。2009年8月18日,被告宣战军、王玉芳以原告冯莉已退伙为由,将冯莉分配到的五楼面朝东的房屋占有并以19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克俊。为此,引发了纠纷,原告冯莉曾于2010年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息县人民法院还下达了(2010)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对五楼面朝东的房屋进行扣押、冻结、查封,并要求不得装修、使用和买卖。2012年9月21日,息县人民法院又以(2010)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冯莉认为被告宣战军、王玉芳占有并出售应属原告的五楼面朝东的房屋及车库构成侵权,因此要求退还卖房屋的款,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合伙协议;2、施工合同;3、质证笔录;4、宣战军、冯超2009年8月1 8日将房屋卖给刘克俊的契约;5、冯超收冯义明购房押金10000元的票据;6、(2010)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7、(2 010)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8、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伙协议中“平均出资、平均分红”的原则执行。根据查证事实,原告冯莉出资15万元,被告王玉芳出资16万元,被告宣战军出资17万元。王玉芳收冯莉的押金10000元据为己有,实际上王玉芳的出资也是15万元。三方除宣战军多投资2万元外,基本持平,因此原告和被告三方各分配或占有两套房屋和两个车库,符合原、被告协商结果和合伙协议分配原则。因此,被告宣战军和被告王玉芳合伙出卖应当属于原告冯莉的五楼面朝东一套房屋及车库,构成了民事侵权,应当按出售价退还给原告冯莉,并应承担利息。由于被告宣战军出资17万元,比冯莉、王玉芳多出资2万元,因此在退还卖房款时可以少退还2万元,以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莉106000元;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宣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莉86000元;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8O元,由原告冯莉承担180元,被告宣战军承担2000元,被告王玉芳承担2500元。

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该案息县法院已下发(2010)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己生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愿则;出卖合伙财产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未经被上诉人冯莉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导致被上诉人冯莉要求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以及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经查,原息县人民法院(201O)息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协议效力问题,对合伙财产没有审理,故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以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以及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在二审中提出合伙期间建设的房屋未清算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王玉芳、宣战军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玉芳、宣占军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伙建房账目没有进行最终清算,合伙建造的房屋也没有进行实物分配。更没有将位于合伙建造楼房五楼西侧的一套房屋分配给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分配房屋的证据。二审判决也认定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合伙建房账目进行最终清算。信中法民终字第157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合伙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二审判决引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错误。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73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冯莉辩称,1、2007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就合伙期间的相关账目进行两次结算,每次结算后结账单随即签名被封存。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可以证实这一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仅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合伙财产,应当依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而且证实了二被答辩人擅自处分占有合伙财产之事实。这些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2、一、二审法院在处理合伙纠纷时,适用《合伙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再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中由冯莉提供的分房价款及位置的两份表格,冯莉丈夫陈海清认可是自己方所作。王玉芳、宣占军对两份表格不予认可。2012年6月6日的质证笔录中反映王玉芳、宣占军也不认可房屋已分。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三合伙人已对各自在合伙期间的出资做过两次结算,三人对结算结果均无异议。虽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没有书面的分配方案,但原审查明的王玉芳、宣占军占有、处分房屋的事实,证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已做实际分配。也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因此,王玉芳、宣占军多处分的一套房屋的所得,应当付给冯莉。另,三合伙人如有证据仍可对合伙进行结算,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结算结果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因此,本案处理并不损害各方利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王玉芳、宣占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审 判 员    刘江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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