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399号 |
原告李培正,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王龙升,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孙巧玲,女,1988年6月3日出生。 原告李培正诉被告王龙升、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升、孙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龙升、孙巧玲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9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事实。 被告王龙升、孙巧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龙升、孙巧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培正借款8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佐证,且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龙升、孙巧玲应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龙升、孙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正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龙升、孙巧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