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49号 |
原告刘可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庆蓉,女,汉族,1969年10月11出生。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喜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可成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某的诉讼。原告刘可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吉庆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喜民、王建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可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某驾驶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公交三公司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78天,经诊断为脑干挫伤,颅底骨折等病。事故经新乡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可成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人员无责任。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张某系公交公司职工。现被告拒绝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可成各项损失共计208315.44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9873.9元。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张某是公司的职工,公司和张某系雇佣关系;3、双方系同等责任;4、原告增加费用过高,其他费用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包括诉讼费);5、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70000元,原告已取走6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同意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意见;2、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贾乃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2、病历、住院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06879.72元;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票据1张,共计1200元;4、刘可成劳动合同一份,考勤表及工资表各4张,误工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刘化军、吉庆蓉考勤表及工资表各4张,误工证明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共计2000元;7、检测费票据一张,共计150元;8、白蛋白购买收据一张,共计4320元;9、证明2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主刘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赔偿;10、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某未成年,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卫生护垫费票据15张,销货清单2张,共计1500元;12、新乡市延津诚信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出院后开具,对原告使用白蛋白不合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病症,对其中一份25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是食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间未通知被告参与,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系痊愈出院,不存在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陈述无工作,认为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真实,且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矛盾(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没有装订痕迹,应提供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其真实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与陈述有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过高,且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12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另外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刘可成提供的证据1、2、3、7、8、9、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11和2500元票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8日12是50分,张某驾驶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刘可成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贾某某)发生相撞,之后刘可成的电动三轮车又与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可成、贾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副鼻窦腔积液、双肺挫伤,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06879.72元,另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4320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可成承担次要责任,贾某某、于某某不承担责任。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赔付原告60000元。2013年9月9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可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可成的儿子刘某,2000年7月出生。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1199.72元(106879.72元+4320元);误工费14911.57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24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41453.0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8天×2人+29041元/年×2年×50%];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3732.96元/年×5年×30%÷2人,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31552.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可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可成承担20%的责任。又因张某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某承担的责任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5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8394元,共计116926元(结合贾乃新一案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损失331552.23元-116926元=214626.23元的80%计214626.23元×80%=171700.98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赔偿给原告60000,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1170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可成各项损失共计116926元。 二、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可成各项损失共计111700.98元。 三、驳回刘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刘可成承担2058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李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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