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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乃新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贾乃新,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喜民,该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贾乃新,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喜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可成,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 住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南街村,身份证号:4107211964031644039。

委托代理人吉庆蓉,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

原告贾乃新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刘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某的诉讼。原告贾乃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喜民、王建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刘可成的委托代理人吉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乃新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某驾驶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可成驾驶的三轮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公交三公司门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20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病,花费医疗费19170.4元。事故经新乡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可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张某系公交公司职工。现被告拒绝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乃新各项损失共计32570.4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张某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刘可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责任。

原告李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各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许可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3张,共计19170.4元(其中18580.4元票据为复印件);3、新乡大光明眼镜店票据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将眼镜摔坏,重新配置的眼镜;4、原告工资表3张,出勤表4张,误工证明一份;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6、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5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可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认定书和复核后的认定书为相同警官,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许可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对另外两份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应当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表不真实,认为工资表没有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手续上未显示需要陪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票据均系连号,且费用过高,应赔偿100元为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刘可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同意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贾乃新对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已被交警部门撤销,不具有证明目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可成对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已被交警部门撤销,不具有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贾乃新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证,对证据4、5不予确认,对证据6部分予以认证。对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8日12是50分,张某驾驶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刘可成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贾乃新)发生相撞,之后刘可成的电动三轮车又与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可成、贾乃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枕部皮下血肿,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170.4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可成承担次要责任,贾乃新、于某某不承担责任。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170.4元;误工费1227.29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20天);护理费1591.29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眼镜损失费用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3288.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可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可成承担20%的责任。又因张勇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某承担的责任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豫G22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刘可成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68元,眼镜损失费用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6元,共计3774元(结合刘可成一案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损失23288.98元-3774元=19514.98元的80%计19514.98元×80%=15611.98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9514.98元×20%=3903元由刘可成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贾乃新各项损失共计3774元。

二、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贾乃新各项损失共计15611.98元。

三、刘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贾乃新各项损失共计3903元。

二、驳回贾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可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92元,由被告刘可成承担12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李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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