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许,在西峡县城区北二环政协小区,刘某与其前妻张某某因带孩子问题产生争执,后张某某的丈夫被告人乔某某与刘某发生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刘某先厮打被告人妻子和被告人,并用嘴咬住被告人右手拇指,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银白色雪铁龙轿车把儿子送到前妻张某某居住的县城北二环政协小区楼下,因之前双方已电话联系过接孩子的事,张某某与被告人乔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已在门口自己的车上等着接孩子。当张某某将孩子接到自己车上时,刘某发现被告人乔某某在车内,便将孩子抱下车,为此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乔某某上前劝架时与刘某引起厮打,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刘某咬住乔某某右手拇指,被告人乔某某便用左拳击打刘某面部,致其受伤。刘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乔某某明知刘某已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乔某某、刘某二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乔某某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对刘某、乔某某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博某 1牙齿三度松动+2牙齿缺失,出血疼痛,对应牙龈肿胀压痛,对应粘膜破损等症状,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乔某某右手指软组织损伤、破损、出血,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住院费、置牙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从起因到结果,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