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涛与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杨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杨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负责人闫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涛诉被告樊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杨涛、樊中申请分别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樊中,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诉称,2012年11月13日,在新乡市牧野路与纺织路交叉口,自己驾驶豫GH165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樊中驾驶的豫GD3068(临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樊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涛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给杨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樊中不予积极赔偿,并且收取杨涛的18000元不给票据使得杨涛无法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涛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杨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牌照费、拖车费、技术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130.5元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中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确保相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其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举证成本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涛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樊中承担70%,自己承担30%,同时不承担间接损失。

原告杨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年2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公交复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共同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4年1月27日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其同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杨涛个人。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共同证明车辆基本情况。4、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2013年3月24日发票3张、北京现代新乡锦程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花费29000元。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张、2012年11月30日票据1张、2013年10月19日新乡市卫滨区永旺汽配经销部发票1张、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8张、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1张,分别证明鉴定费200元、机动车牌照费105元、拆检费1970元、停车费700元和评估费940元。7、2012年11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份,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8、2012年12月29日樊在超收条1份,证明杨涛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樊中18000元。

被告樊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4张、出院证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7张,分别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52534.44元、评估费650元)。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樊中对原告杨涛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牌照费、鉴定费属行政收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拆检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且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杨涛对樊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涛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樊中、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樊中、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樊中、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樊中、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樊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22时00分,杨涛驾驶豫GH1650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樊中驾驶的沿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D3068(临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樊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中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4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2534.44元,并有评估费650元。2013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涛承担次要责任。樊中不服,申请复核。同年2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

另查明,豫GH1650车所有人为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涛为该单位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涛已先行赔偿樊中18000元。豫GD3068(临时)车所有人为朱晓凡,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豫GH1650车花去维修费29000元,并有评估费94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拆检费1970元、机动车牌照费105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200元。2014年1月27日,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将相关赔偿权利转让给杨涛个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樊中驾车与杨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樊中受伤,豫GH1650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中、杨涛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杨涛(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将相关权利转让)要求樊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D3068(临时)车和豫GH1650车分别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分别直接向杨涛和樊中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杨涛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2900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940元、拖车费700元、拆检费197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机动车牌照费105元,共计3361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杨涛支付2000元,其余31615元(33615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樊中承担其中的70%即31615元×70%=22130.5元。豫GH1650车其他损失(33615元-2000元-22130.5元=9484.5元)的赔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涛也未明确提出,故本案不再处理,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而樊中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2534.44元,根据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向樊中支付10000元,其余42534.44元(52534.44元-10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杨涛承担其中的30%即42534.44元×30%=12760.33元。又因为豫GH1650车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2760.33元实际也应由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承担,两项费用合计22760.33元。而杨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樊中18000元,故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向杨涛返还18000元,并在向樊中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22760.33元-18000元=4760.33元),樊中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豫GD3068(临时)车的评估费650元,因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杨涛应承担其中的30%即650元×30%=195元,该车所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涛22130.5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涛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杨涛18000元。

如果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杨涛承担259元,樊中承担590元。为简便手续,杨涛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