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089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3年7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对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河阳大街“蓝桂坊”超市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雇佣多人采取圈墙、看管的方式占用该处房屋,并编造事实阻止被害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给被害人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二、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允许,到孟州市河阳大街与北街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孟州市粮食局的家属院围墙内垒墙,后又擅自在垒起的围墙上打门、开窗、搭建彩钢瓦棚。 三、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与被害人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情况下,擅自到被害人仓库临街楼的二楼进行施工改造,拆毁部分木门、木窗。经鉴定,被拆毁的木门、木窗价值1420元。 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对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河阳大街“蓝桂坊”超市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雇佣多人采取圈墙、看管的方式占用该处房屋,并编造事实阻止被害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给被害人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二、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允许,到孟州市河阳大街与北街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孟州市粮食局的家属院围墙内垒墙,后又擅自在垒起的围墙上打门、开窗、搭建彩钢瓦棚。 三、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与被害人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情况下,擅自到被害人仓库临街楼的二楼进行施工改造,拆毁部分木门、木窗。经鉴定,被拆毁的木门、木窗价值14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老“蓝桂坊”超市的地是张某乙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大概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乙又将该地卖给了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我让人去找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让该公司将地卖给我,他们不同意后我找人将“蓝桂坊”的门打开,换了新锁,往里面放了家具和音响,并让人在四周圈了围墙,还让人负责看管。在孟州市土地局贴土地转让公告的时候,我个人以北街村村民和村委会的名义提出了异议,但上面的公章是原来村委会的公章,上次换届的时候我没有交。我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施工,不想让土地局给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未经孟州市粮食局同意,擅自在孟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围墙内垒墙,还在围墙上打门、开窗、搭建彩钢瓦棚。2013年7月份左右我未经孟州市粮油购销公司同意私自占用了该公司仓库临街楼的二楼,并让人把二楼的门窗拆下来。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陈述:我是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孟州地区的负责人。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将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河阳大街“蓝桂坊”超市的地买走后杨某某一直阻碍我们施工,给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 (2)被害人孟州市粮食局相关负责人宋某某(又名宋曾用)陈述:我是孟州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未经我们允许在孟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围墙内垒墙,后来杨某某非要赖着修那墙,我们不想招惹他,就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他又擅自在垒的墙上打门、开窗,实际上他就是想强占孟州市粮食局的地方。 (3)被害人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想租赁临街楼的房屋,我公司不同意,但是他仍然强行施工。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明:杨某某让我看管“蓝桂坊”的地方。 (2)证人曹某甲证明:杨某某让我去找曹某某说想买“蓝桂坊”这块地,曹某某不同意后杨某某就找人在周围围墙并找人进行看管。 (3)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曾用)证明:杨某某说他将“蓝桂坊”的地买走了,并让我找人在四周圈了围墙。杨某某还让我在孟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垒过围墙。 (4)证人杨某某证明:杨某某让我看管过“蓝桂坊”的地方。 (5)证人李某某证明:杨某某让我看管过“蓝桂坊”的地方。 (6)证人吕某某证明:杨某某说他将“蓝桂坊”的地买走了,准备搞开发。 (7)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在“蓝桂坊”这地方看门。 (8)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在“蓝桂坊”这地方看门,后来不干了。 (9)证人王某证明:“蓝桂坊”的围墙是杨某某让我圈的,孟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围墙上的棚也是他让我搭的。 (10)证人姚某某证明:我在“蓝桂坊”开过锁。 (11)证人杨某甲证明:杨某某让我在孟州市粮食局粮油购销公司临街楼安装过铝合金窗户。期间,孟州市粮食局的工作人员阻拦过。 (12)证人高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垒过墙。 (13)证人刘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老五想租用我公司仓库,我公司领导都不同意,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他就强行施工。 (14)证人张某甲(又名张曾用)证明:2013年3月份我将“蓝桂坊”超市上面的土地及附属建筑卖给了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卖之前这块地不存在纠纷。 (15)证人黄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委支部书记。杨某某在“蓝桂坊”外围圈了一圈彩钢瓦,目的是为了阻止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开发。北街村与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没有纠纷,也没有给杨某某出具手续让他处理北街村与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纠纷。 (16)证人于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粮食局的退休职工。宋某某给我说杨老五在垒墙,并且在墙上扒门,我告诉宋某某要是杨老五扒门就赶紧阻止他,这事得经过孟州市粮食局同意。因为虽然房子是我居住,但一直都是孟州市粮食局在管理。 (17)证人郭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我公司与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蓝桂坊”超市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垃圾运走。但后来有人拦着不让施工。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焦作市农枝花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协议书、合同书、协议书、“110”接处警记录、建筑业统一发票、诊断证明书。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主观上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