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10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曾用),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包孟州市白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标段期间,于2009年年底和2010年2、3月份,分别给予原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现金4000元和30000元,共计34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在承包白墙水库工程中,为了与孟州市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我去找过郑某某多次,但他一直推托不给我结算,并且以小孩上学需要给老师买好烟和家里有事为由向我要钱。为了能够早点拿到工程款,我于2009年年底送给郑某某4000元,于2010年2、3月份送给郑某某30000元。我给他送钱后,他没再难为我,很快在结算票据上签字,我顺利拿到了工程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明:大概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许某某以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白墙水库除险加固第二标段的工程。在工程付款阶段,需要经过我签字,许某某才能领到工程款。2009年12月份,他到我办公室让我签字付款时我说:“我给你弄些票,你给我报了,我小孩上学想给老师买点好烟。”他说“行。”过一段时间,他又找我签字时说:“我给你弄3000元中不中?”我说:“得花3000多元,多准备点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给我送了4000元。2010年2月份左右,许某某来我办公室让我在付款手续上签字时,我说:“这段时间,家里有事,能不能给我准备30000元。”大概过了一周左右,他到我办公室把30000元给我。他给我送钱就是想让我在付款手续上签字,能尽快拿到工程款。 (2)证人薛某某证明:2007年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与甄某某合作共同参与白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甄某某是否把工程转给别人我不知道,工程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甄某某的。 (3)证人李某某证明:甄某某让我帮忙给许某某转工程款。具体什么工程我不知道。 3、书证: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 (2)焦作市发改委、焦作市水利局、河南省发改委文件。 (3)孟州市白墙水库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 (4)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5)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报销汇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支付汇总表、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月支付明细表、合同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支款凭证、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许某某、甄某某背书的贴单。 (6)《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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