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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旗与余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何红旗,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漫,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红旗诉被告余漫离婚后财产纠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何红旗,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漫,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红旗诉被告余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余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结为夫妻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但是在2012年11月份,因一点琐事,双方在一时冲动下,去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任何处理,请求依法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进行分割。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8万元(暂要求)、家俱和家电平均分割。

被告余漫辩称,1、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婚后无财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应驳回原告的请求。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第三人余某甲、蒋某某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与何红旗无其它共有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红旗要求分割房款8万元及平均分割家俱、家电等财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何红旗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2、本院高庄法庭审理时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3、2012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黄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第二条约定,婚后无财产,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协议没有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应认定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乙方余漫不是房屋所有人,是余某甲和蒋某某夫妇的代理人,代表二人与黄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约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余漫作为其父母的代理人尽管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但在签字时已明确告知黄某某是其父母购买房屋,且有委托书为凭,所以该协议是甲方黄某某与余漫的父母余某甲、蒋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对黄某某与余某甲、蒋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故此涉案房屋不属于余漫所有,而是其父母所有。对证3有异议,该证据也是间接证据,其中黄某某所说的是余漫购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将出庭作证否认其调查笔录的内容,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余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7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1年6月18日、7月21日卖房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3、2011年6月18日余某甲与余漫签订的委托书一份;4、2011年6月18日黄某某与余漫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5、2014年3月16日余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4年3月25日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4年3月24日王秀华出具的证明一份;8、2014年3月22日余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9、中国工商银行余某甲于2011年6月18日取款10万元的凭证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余某甲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一份;11、中国农业银行贾小勇取款4万元凭证3份。出庭证人余某甲、黄某某、王秀华、余某乙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1证明:双方已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上婚后无财产约定的很清楚,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2证明:购房款是余某甲支付的,实际买房人也是余某甲,而不是余漫。证3证明:余漫是受余某甲的委托办理买卖房屋手续的,余漫与黄某某所签协议是代表余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对余某甲产生法律效力。证4证明:该协议余漫代表余某甲与黄某某所签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是余某甲支付价款取得的,其他人员无权要求分割。证5证明:余某甲委托女儿余漫与黄某某签订买房协议,余漫并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房款。四证人出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该房屋是余漫代表余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是余某甲支付,证人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9、证10证明:支付10万元房款的户主为余某甲,是余某乙代为支取后与余漫共同交付黄某某的。证11证明:支付给黄某某的4万元房款是从贾小勇的存折中支取的,系余某甲借贾小勇与余某乙夫妻的款项。

原告何红旗对被告余漫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该协议内容看,涉案房屋并未分割。对证2、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材料应该是虚假的,是伪证。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落款为2011年6月18日的协议书也是伪造的,不是当时的协议书。因为对于这份合同书,上次庭审时黄某某调取了一份。从黄某某按的手印就能看出,不是同一份。对证据5、6、7、8及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均系虚假证据,且相互自相矛盾,与上次庭审证言也相矛盾。余某甲在原审中曾出庭作证,在原审中,我们向余某甲曾做过发问,余某甲对这10万元陈述的很清楚,说是村里的征地补偿款,直接打到余某甲的账户上,然后取出直接买房子。而本案被告提供的10万元是定期存单,村里打的钱肯定是转账,不可能是定期存单。对黄某某的证言,明显与原来法院对她的调查证言相矛盾。对王秀华的证言,也是虚假的,根据原审中余某甲的证言,能看出余某甲在说谎。原审中余某甲说的很清楚,房子买好后是何红旗、余漫在那住的,他们离婚后我们才搬过去住的。以此我们认为王秀华的证言不属实。对证8与被告有明显亲属关系,不予采信。证9-11,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些取款用于什么,与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系,即使是从这些账户中支付的房款,也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购买房屋时原、被告未离婚,原告不在永城,看房屋所有权只能以购房合同或房产证看。如果被告父母认为是向其借款了,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举证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何红旗、被告余漫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何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余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余漫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余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系本院依职权对黄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余漫向本院提交的证1系离婚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1相同,予以采信。证2,收条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证4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5、证6、证7、证8及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9、证10、证11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红旗与被告余漫于200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8日被告余漫受其父余某甲委托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以16万元的价款购买黄某某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2009年6月5日结婚以来,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现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婚后无子女;(二)婚后无财产;(三)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原告何红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6月24日原告何红旗以准备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余漫的起诉。2014年1月9日,原告何红旗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款8万元,家俱和家电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何红旗要求对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演集中心小学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分割房款8万元及家俱、家电平均分割,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财产,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是其夫妻出资购房的资金来源以及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漫接受其父余某甲委托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其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父余某甲承担,而不应当归属于被告余漫,故对原告何红旗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家俱、家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红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何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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