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085号 |
原告邵某某,女,200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任方方(原告之母),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如超,男,53岁,住夏邑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如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如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张如超驾驶豫NNV966号轿车,在孔庄乡信贷服务中心驾车起步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253.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据条款约定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张如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如超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如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576.38元。 6、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 7、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鉴定结果过高,不符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向法院邮寄书面申请。事故认定书显示,车主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车主已赔付过的部分法院应予核实并扣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与张如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是张如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28576元、不包括其它费用。对己达成协议的部分,当事人不履行,原告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余未达成协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并缴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张如超驾驶豫NNV966号轿车,在孔庄乡信贷服务中心驾车起步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如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576.38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邵某某驾驶的豫NNV96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如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除张如超己赔偿部分外,本院确认原告邵某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2,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3,交通费300元;合计61152。04元。原告诉请76253.42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6115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