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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香与樊红超、郭金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马春香,女,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红超,男,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 被告郭金永,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马春香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马春香,女,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红超,男,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

被告郭金永,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马春香与被告樊红超、郭金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樊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樊红超因买房资金短缺,想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因信用社贷款程序需二人担保,樊红超就找到原告和郭金永,让原告和郭金永二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当时樊红超承诺到期后一定会还本付息的,出于对樊红超的信任,原告与郭金永为樊红超的贷款行为进行了担保,于2011年7月28日与黄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详见借款合同),在原告与郭金永的积极配合下,合同签订后樊红超顺利领取了该借款(详见借款借据)。但在借款期间,樊红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仅仅支付了该借款2012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樊红超拒不还本付息,债权人黄店信用社便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郭金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9日分三次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4709.12元的利息。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将该款还本付息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红超返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债务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9.12元,被告郭金永向原告支付被告樊红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部分的50%。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加盖黄店信用社贷款专用章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2、贷款本金利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郭金永为樊红超提供担保,樊红超向黄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后来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樊红超辩称,当时郭金永、马春香都不是樊红超找的,樊红超没有买房,这钱樊红超也没有用,当时用款时樊红超跟郭金永、马春香说如果赵玉红不还,樊红超是没有还款能力的,郭金永、马春香两个同意担保,既使没钱还,郭金永、马春香没有找樊红超一次催还款,都是马春香和樊红超一起找赵玉红家人,是赵玉红找的马春香,郭金永不知道,这两个人樊红超不认识,当时这5万元是赵玉红找的樊红超和马春香,每次银行催款都不是给樊红超打的电话,是给赵玉红打的电话,从银行款出来樊红超一次都没去还过,原、被告三个一块去找赵玉红的家人要钱,因为这5万元原、被告三个都没花。如果原告同意原、被告三个人平摊的话同意,但不同意就樊红超一个人还。

被告樊红超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金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樊红超因买房所需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11.6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算。原告及被告郭金永共同为被告樊红超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用社向樊红超发放贷款5万元。后因樊红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利息给付至2012年3月30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该借款本金18486.24元和利息3365.46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该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1143.66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该借款本金16513.76元和利息200元,原告共计向信用社清偿债务本金50000元和利息4709.12元,至此,该笔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后原告向被告樊红超追偿所偿还的债务,被告樊红超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樊红超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樊红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原告有权向被告樊红超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债务50000元和利息4709.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永与原告共同为被告樊红超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金永与原告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樊红超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郭金永与原告平均分担。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永向原告支付被告樊红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部分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香代其偿还的债务五万四千七百零九元一角二分;上述债务原告向被告樊红超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郭金永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樊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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