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166号 |
原告宋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运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国庆诉被告刘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运明经营文峰区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休闲商务会所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2013年8月20日,被告称会尽快还款,并于当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被告刘运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明向原告宋国庆借款16万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宋国庆出具借据七份,其中六份借据的内容均为:“今借到宋国庆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刘运明,2013年8月20日。”第七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宋国庆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刘运明,2013年8月20日。”上述七份借据上均加盖有“文峰区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休闲商务会所”印章。原告宋国庆称,被告刘运明共向其借款16万元,并承诺从2013年8月20日起,每月偿还2万元,第七个月一次性偿还4万元,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七张借据,并让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文峰区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休闲商务会所系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原告宋国庆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20日借据七份、中国银行银行卡一份、文峰区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休闲商务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刘运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明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宋国庆出具的七份借据是其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承诺自2013年8月20日起逐月偿还其借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被告刘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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