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139号 |
原告刘万学,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运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万学诉被告刘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学诉称,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运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4年2月3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借据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因被告刘运明经营的文峰区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休闲商务会所目前已关门不再营业,原告就多次找被告刘运明要求还款,未果,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借款时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运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刘运明向原告刘万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万学现金壹拾贰万元正,用二个月,小写(¥120000元),2014年2月6日,借款人:刘运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运明又向原告刘万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万学现金壹拾壹万元正,用一个月,小写(¥110000元),借款人:刘运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刘万学称,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运明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有“文峰区大汉松骨足疗保健休闲商务会所”的印章,后被告刘运明又于2013年元月30日及2013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和还款保证,为了让被告明确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在起诉前让被告更换成了现在的借据。 以上事实,原告刘万学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7月18日借据复印一份、2011年10月18日借据复印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一份、2014年2月6日借条一份、2014年3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刘运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明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上述两份借据是由2011年的两份借据更换而来,因原告仅提供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0月18日的借据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上述两份借据中均未注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被告刘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还款之日止计算支付); 二、被告刘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还款之日止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50元,财产保全费1 720元,共计6 470元,由被告刘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风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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