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汉族,系丰集镇曹楼村支书、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在商城县丰集街道开办川味烤鱼饭店,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曹其新于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在该餐馆用餐、招待客人,并以曹楼村委员会名义拖欠用餐费用共计3049元。后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张长保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曹其新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餐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3049元。 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川味烤鱼饭店经营者,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川味烤鱼饭店先后以记账签单形式累计消费结算3049元。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会计张长宝于2010年12月30日写有欠条一张,该村原支书、主任曹其新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不错”,并加盖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该餐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餐饮费30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盖章的饭店欠条一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到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川味烤鱼饭店就餐,接受了后者提供的餐饮服务,故原、被告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在接受原告张某某的餐饮服务后,就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现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欠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所欠餐饮费30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某某餐饮费30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倪 有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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