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5号 |
原告牛秋锋,女, 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飞,男, 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强,男, 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牛秋锋,女, 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牛秋锋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秋锋代理人王延飞、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借给吴某某,并约定每月8日支付月利息5000元。截止2010年8月被告按约定没有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2010年9月和2010年10月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很熟悉,而且原告也没有到庭。我只是写了个证明,原告那100000元当时给没给我,我也记不清了。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吴某某的280000元债权已经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分给原告一半的事实。 被告张国强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张国强借给吴某某的200000元,其中有原告牛秋锋的100000元,且一直按每月5000元支付张国强利息。 原告牛秋锋与被告张国强对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张国强于2008年11月5日给原告牛秋锋出具内容为“10月份吴某某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有牛秋锋壹拾万元整,张国强,2008年11月5号”的证明条一张。被告张国强将原告牛秋锋的100000元与自己的100000元一并借给吴某某。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国强借给吴某某20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某某偿还张国强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0元。被告张国强与吴某某的该笔200000元借款,吴某某每月支付张国强利息5000元,支付至2010年10月。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国强书写的证明条显示其借给吴某某的200000元有原告牛秋锋的100000元。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张国强借给自己的200000元其中有牛秋锋的100000元,被告张国强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牛秋锋与被告张国强之间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强辩称自己写证明条只是证明作用,没有从原告处拿到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国强对吴某某的280000元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中80000元是利息部分,且查证吴某某每月支付张国强利息5000元至2010年10月。该80000元的利息是原告牛秋锋和被告张国强各自100000元合计产生的,应按比例分享利益。原告牛秋锋要求被告张国强支付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吴某某支付张国强每月5000元利息至2010年10月,故2010年9月和2010年10月的利息,被告张国强应当支付给原告牛秋锋合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秋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1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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