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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波与王惠玲、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刘锦波,女,汉族,193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惠玲,女,汉族,1938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玲,经理。 原告刘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刘锦波,女,汉族,193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惠玲,女,汉族,1938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玲,经理。

原告刘锦波诉被告王惠玲、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波,被告王惠玲及被告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波诉称:2000年5月15日,刘志华和被告王惠玲以让原告入股其所经营的慧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18 000元。但刘志华及被告王惠玲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18 000元的资金也由刘志华和王惠玲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 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 5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锦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5月15日收条一份;2、三联收据一本;3、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记信息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王惠玲辩称:被告开始并不认识原告,是刘志华将刘锦波带到公司,说她口才好,让原告也参加公司的项目。刘志华给原告打了收条,并让我在收条中签了字,让我签字主要是说明刘锦波加入到公司了,承认其是我们公司的一员。我签字后,我问刘志华,刘锦波付的钱在哪,他说给工程队了,我根本没有见到原告交的18 000元。慧成公司没有股份,刘锦波付的钱是作为投资的,投资是有风险的,所以这个钱不应由我退还。原告加入到公司后,不断参与公司的事情,如办土地证、建塔等。原告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找了一个建筑队,进工地要建塔,干预正在施工的中建七局停工,想自己施工。后来,原告没有与大家商量,以公司名义销售骨灰盒安放位,我于2001年就停止了慧成公司塔林的事,刘志华与原告一直在活动着。多年来,原告从未向我提出他投入的钱,原告知道钱是交给刘志华作为投资了,而刘志华如今不在了,就来向我要钱是没有道理的。我及徐运发投资的钱比她的都要多,但项目没有建成,投的钱全都白费了。投资都有风险,刘锦波的钱不应由我归还。

被告王惠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童其虹书面证言一份、王湘荣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证言;2、关于筹建云城寺塔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慧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惠玲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慧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惠玲提交的证据1中童其虹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中王湘荣的证言,结合其庭审中陈述,对慧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年5月15日收条的事实能够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他部分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惠玲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5日,由刘志华书写了一份收到条,收条载明“收到刘锦波居士功德入股壹万捌仟圆整。经办人慧成公司刘志华、王惠玲”,该收条中加盖了慧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惠玲也在收条上签了名。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未在工商局给原告办理股权登记。2002年11月25日,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 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 5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0年5月15日收到条表明,原告向被告慧成公司入股的事实。被告慧成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股款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在工商局的股权登记事宜,但慧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多年,股权变更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慧成公司退还其交纳的18 000元股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玲在收到条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慧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慧成公司承担行为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款项是用于塔林等工程项目的投资并非是入股,且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公司项目未运营成功,该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锦波入股款18 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郑州慧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