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简称一拖叉车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灿,法律顾问。 被告王雪花,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原告一拖叉车公司诉被告昆明诚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谦公司)、被告王雪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诚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叉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叉车公司诉称:2007年5月开始,被告昆明诚谦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负责云南昆明地区叉车销售,在刚开始的代理和经营过程中,由被告王雪花具体负责。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雪花在原告“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名并摁有指印,证实截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昆明诚谦公司欠原告1253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35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雪花曾以昆明诚谦公司名义与原告一拖叉车公司订立代理销售叉车合同,负责云南昆明地区的叉车销售,代理销售关系存在多年;原告认可被告诚谦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昆明诚谦工贸有限公司”为相对方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简称询证函),询证函明确诚谦公司拖欠货款125350元,要求“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详加指正”。被告王雪花接收询证函,在询证函 “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注明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花在原告“应收账款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证明双方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存在,而且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对原告询证函明确的拖欠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3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应予支持。虽然原告询证函以诚谦公司为相对方发出,但没有证据证明诚谦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或者委托王雪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而且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诚谦公司的起诉,应由被告王雪花负责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货款12535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7元,由被告王雪花承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献 功 审 判 员 郭 赟 代审 判 员 马 晓 芬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张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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