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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张大峰,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张大峰,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大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峰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张大峰与李拥军驾驶的豫NK537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花去医疗费8733.8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不负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NK53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75.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没有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大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大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张大峰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8733.8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大峰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大峰支付鉴定费700元。

5、李拥军机动车驾驶证和豫NK5378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以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大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中病历有异议,显示为外伤,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系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5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张大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全案事实没有矛盾,与证据1、6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承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分,李拥军驾驶豫NK5378号轿车在夏邑县北会公路歧河乡四公里处与原告张大峰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大峰受伤。2013年12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0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张大峰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733.8元。2014年5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大峰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张大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11日,李拥军为豫NK53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大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豫NK53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大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大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733.8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误工费4440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0元/天×110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33901.34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5907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大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953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大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9541.34元。原告张大峰起诉要求赔偿64975.1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峰5907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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