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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春诉被告杨国涛、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88号 原告裴春,女,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涛,男,生于1977年9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恩,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88号

原告裴春,女,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涛,男,生于1977年9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恩,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春诉被告杨国涛、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春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春诉称:2013年6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国涛驾驶的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8817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禹州市禹神路张得乡王集村路段,因杨国涛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边沟内,致使原告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面部整容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涉案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国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和本案的相关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无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国涛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9448.02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我。

原告裴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2、住院发票和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9月5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9081.74元以及住院治疗、用药费用明细;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原因、住院期间治疗情况,诊断为面部皮肤撕脱伤、骨盆骨折等情;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2天,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撕脱伤、盆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明,出院休养6个月,不适随诊,建议如腰腿疼症状严重,可住院手术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等情;5、护理人员付文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盆骨、面部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计1380元;7、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后的照片;8、禹州市神后镇北大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身份证一份,证明该社区居民王书敏与裴春系母女关系,王书敏现年79岁,应赡养5年;9、交通费1000元;10、赔偿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杨国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48.02元;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豫K-88179号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证明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对原告裴春提供的证据1、2、3、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裴春提供的证据4、8均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国涛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8817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路张得乡王集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边沟内,造成豫K-88179号客车、禹州市电业局张得乡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坏,乘车人裴春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裴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9448.02元。诊断为:面部皮肤撕脱伤,盆骨骨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春因车祸致右侧面部留有明显凹陷性条状瘢痕,长达10cm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裴春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我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用、面部整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许重司鉴[2013]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春面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共计78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裴春和被告杨国涛一致认可:被告杨国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48.02元。

另查:被告杨国涛系事故车辆豫K-88179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裴春系神后镇南大街非农居民,其母亲王书敏,生于1935年3月9日,现年78岁;原告兄妹6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涛作为肇事车辆豫K-88179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88179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杨国涛承担。本案中,原告裴春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8.02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1132.8元、护理费5655.6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861.0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裴春93861.02元,被告杨国涛应赔偿原告裴春5000元。被告杨国涛应承担诉讼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高翠裴春29448.02元,扣除应承担的7800元,下余款21648.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原告裴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国涛。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裴春72213元,支付被告杨国涛21648.02元。原告裴春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春72213元,支付被告杨国涛21648.02元。

二、驳回原告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裴春承担280元,被告杨国涛承担28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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