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106号 |
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孟XX在取保候审期间患有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中止审理。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孟XX现已治疗终结出院,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孟XX在汝南县三里店冷库路口出摊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9月27日上午,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孟XX摊点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查提取,后将提取的油条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孟XX所加工、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32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铝含量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孟XX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塔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宽严相剂的刑事政策,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孟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生产、销售油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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