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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赵庆恩,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赵庆恩,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恩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恩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88352、豫GD7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野岗乡“合盛制衣”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民公交认字(2013)第102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死者亓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自行车车损、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28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为豫G88352、豫GD7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保险金83083.9元,剩余4024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24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保险金已经赔付完毕并且已支付,且原告也同意,已经领取保险金,对保险合同纠纷已经结束,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车辆登记车主是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主张保险的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赵庆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G88352货车交强险,商业险,批单,保单,挂靠协议;2、事故认定书,豫G88352货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3、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4、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5、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6、交通费票据;7、调解书及赔付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是同等责任,依照合同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符合医保的进行赔偿,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数额上被告认可600元;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调解书是张某某与受害人之间的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但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重新核定损失,对赔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赵庆恩提供的证据6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88352、豫GD7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该车登记在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运营)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野岗乡“合盛制衣”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民公交认字(2013)第102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日在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成功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死者亓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自行车车损、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328元,该款已支付。2012年11月27日,豫G88352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从被告处领走保险金83083.9元,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赔偿数额不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24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另查明,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9762元, 误工费7524.94元/年÷360天×11天=229.93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11天=4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车辆损失606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6588.2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赵庆恩赔偿亓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亓某某的损失共计14658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229.93元,护理费404.07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车辆损失606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5966.2元,其余损失146588.2元-105966.2元=40622元,因赵庆恩与亓某某是同等责任,赵庆恩应承担60%的责任,故40622元×60%=24373.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共计105966.2元+24373.2元=130339.4元,因赵庆恩赔偿亓某某123328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支付给赵庆恩1233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3083.9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024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2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金已经赔付完毕并且已支付,且原告也同意,已经领取保险金,保险合同纠纷已经结束的理由,因83083.9元保险金系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领取并转交给原告,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在领取保险金时与其约定83083.9元保险金是全部赔偿金,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保险车辆登记车主是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不享有主张保险的权利的理由,因原告系豫G88352、豫GD7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赵庆恩作为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主张保险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庆恩保险金40244.1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邢 艺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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