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355号 |
原告史霞,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顺莲,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红,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松雪,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海燕,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霞诉被告李卫红、王松雪、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霞的委托代理人原顺莲、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红、王松雪、董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霞诉称,原告史霞与被告李卫红系邻居,2012年5月6日,被告李卫红和被告王松雪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卫红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承诺2013年6月份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陆续偿还,2013年6月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松雪在借款时与被告董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海燕应与被告王松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判令被告王松雪与被告董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李卫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卫红、被告王松雪、被告董海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王松雪向原告史霞借款16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霞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兹(2013年6月份偿还壹部分),借款人王松雪,2012年5月6号,担保人:李卫红。”原告史霞称2013年6月份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王松雪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松雪与被告董海燕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史霞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套;被告李卫红、被告王松雪、被告董海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雪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史霞借款16万元,由被告李卫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只记载为“2013年6月份偿还壹部分”,双方就2013年7月以后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松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雪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董海燕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董海燕与被告王松雪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无利息约定的记载,对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雪、被告董海燕、被告李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雪、被告董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卫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被告王松雪、被告董海燕、被告李卫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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