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3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因无逮捕必要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史XX驾驶豫PJ0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三桥镇祝庄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的贺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擦刮,导致三轮摩托失控,又与赖某某停在路西边的豫Q41323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某(生于1943年10月5日)当场死亡,贺某某及其乘坐人沈某受伤(二人伤情未鉴定),三轮摩托车损坏,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得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 被告人史XX在案发后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史XX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史XX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70000元,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9771.55元,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10493.12元,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及沈某、贺某某均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赖某某、贺某某、沈某、史某某等人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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