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4号 |
原告王松海,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 被告赵明,身份不详。 被告杨华,身份不详。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赵军,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松海诉被告赵明、杨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明系经人介绍相识,其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大包的建筑类承包人,被告赵明与杨华系建筑工程承包合伙人,该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建设证照、资质承揽合同。2010年12月27日,被告赵明找到原告,称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承包的有河南华盛公司承建的联合花园建筑工程,要求原告带领工人干3号楼、4号楼17号楼的裙体主体工程,包括模板支设、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养护等活,并约定原告带领工人干活仅干劳务,包工不包料,单价1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干活施工,除每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价值160 000元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多干了合同以外的88.5个工计工程价值14 160元,另外还有3号楼、4号楼、17号楼的打夯1700元,汽车泵打砼1900元,吊车吊塔吊座600元的工程量。经核实被告还应下欠原告18 360元未支付及被告口头承诺再补发10 0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等补贴费用(该费用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于材料不足导致原告方窝工严重而由被告承诺补发),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又以3号楼、4号楼存在梁底模板未拆除,造成材料浪费等理由单方罚款6669元,及砼未剔凿、顶板模板缝胶带未清理等理由罚款1500元,但被告均未有任何证据,其系单方无故无任何理由的恶意克扣原告的工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 3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王松海不能提供被告赵明、杨华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表示不认识被告赵明、杨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赵明、杨华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松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元,退回原告王松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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