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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丁某甲,女,200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丁某甲,女,200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1960年10月4日生,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SDB67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李集乡街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69456.1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5178.58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25178.58元。

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某甲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4万元左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仍需由其父母抚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是36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是原告伪造的。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甲为豫SDB673号小轿车车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该事故中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6天。营养费应为10元每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一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0%,最高不超过11%。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下。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当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为后来添加。根据出院证、临时医嘱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36天。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部位是同一部位,伤残等级应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最高不超过11%,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SDB67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李集乡街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丁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甲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5178.5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伤残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5178.58元。

另查明豫SDB673号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甲。投保人王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17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王某甲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甲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甲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丁某甲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需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确需再次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因此护理期间为126天(36天+90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在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25178.58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36天×30元/天);4、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5、护理费10025.11元(126天×29041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7749.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护理费10025.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517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978.58元的80%,即17582.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某甲垫付款25178.58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80%即48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负担433.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8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8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代  审判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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