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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庆东与李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曹庆东,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英,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系曹庆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全,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曹庆东,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英,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系曹庆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全,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庆东诉被告李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东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赵亚,被告李记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庆东诉称,原告经营一煤矸石厂,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矸石没有付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署名的称重单。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款77027.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77027.35元。

被告李记全辩称,买卖煤矸石是事实,仅欠原告27027.35元,因在拉煤矸石前,预付了50000元定金,且有原告之妻陈英出具的借据一份,因此应予扣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煤矸石款77027.35元;2、原告之妻陈英是否收到被告预付的定金50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曹庆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2000元;2、2013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27139元;3、无日期欠条一份,金额661元;4、由被告签名的称重单10份,金额总计47227.35元。证明:上述四份证据累计,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77027.35元。

被告李记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2日原告之妻陈英为案外人徐某某书写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并注明热量700,单价72元,以此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27027.35元,并陈述被告与徐某某一起去拉煤矸石,由于身上没带钱,原告又要求支付50000元定金,所以借了徐某某的钱交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给徐某某打了借条,后来被告又给徐某某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把款还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就把原告之妻所出具的欠条给了被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只能证明从原告处拉走煤矸石的事实,不能证明欠原告款,应以实际欠条为准,过磅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记全对收到77027.35元货物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应将原告之妻借案外人徐某某的50000元进行扣减,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徐某某在被告李记全的引荐下到原告煤矸石厂,支付购买煤矸石的预付款50000元,原告妻子陈英应徐某某的要求将该50000元预付款写成借据。徐某某付款当日,即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记全从原告刚收取徐某某支付的50000元货款中借2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就是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1,这说明徐某某支付的50000元预付货款不是李记全支付的。如果此50000元系李记全支付,李记全为什么还会在当天再借原告2000元,李记全完全可以在当日预付原告48000元。2、被告李记全持有的50000元预付货款措据中的货物已经接收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徐某某50000元的货物由李记全负责运输是没有异议的,通过双方举证可以看出,李记全所举署名徐某某的借据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但在2013年8月4日李记全曾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7139元,如果李记全持有的2013年4月12日的货款条而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那么2013年8月4日李记全又怎么会欠原告货款27139元呢?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2013年4月12日徐某某支付50000元货款后,将此条交给李记全到原告处拉取货物,到2013年8月4日李记全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27139元的货款,这样交易过程便一目了然。3、徐某某系案外人,其交付的50000元预付货款,不能由被告扣减,一方面是因为李记全不是适格的债权享有者,另一方面是因为徐某某支付的50000元货款中的货物已进行了交付。从2013年4月12日徐某某交付预付货款到现在已经一年有余,如果徐某某至今还未收到货物,徐某某为什么不督促李记全拉货,徐某某为什么不与原告联系,不来与原告交涉违约事宜,徐某某并且是知道原告夫妇二人的电话的。综上,被告李记全以案外人徐某某享有债权凭证对原告诉求数额予以抗辩,既缺乏程序上的主体资格,也缺乏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其抗辩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9800元,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系10份过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47227.35元,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系原告之妻给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李记全与原告曹庆东有多次煤矸石买卖生意往来。后经过结算,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29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10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646.95吨,计款47227.35元。以上被告累计欠原告煤矸石款77027.35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记全欠原告曹庆东煤矸石款77027.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签名的称重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庆东要求被告李记全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记全辩称,原告之妻陈英借案外人徐某某款50000元,已经由被告代为清偿,该借款应当在被告所欠的煤矸石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陈英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在本案煤矸石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记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庆东煤矸石款7702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记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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