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被告人孙XX家的麦田放羊,被告人孙XX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孙XX将被害人孙某某摔倒并用腿跪在孙某某肋部,致孙某某左侧8、9肋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同意被告人孙XX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XX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3]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刑)鉴(法)字[2013]6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孙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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