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二初字第170号 |
原告卜祥平,男。 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来靖,该公司经理。 原告卜祥平诉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来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新乡市古龙市场开设装饰材料门市部,2013年7月28日,被告到我门市部选购装饰材料,计45227元(有欠条、合同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522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一次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522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1日,卜祥平与杰玛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作协议》,约定杰玛公司长期从卜祥平处采购材料,现金结算等各项权利义务。之后,2012年7月28日,杰玛公司给卜祥平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卜祥平装饰材料款45227元。杰玛公司对欠款事实认可。经卜祥平多次找杰玛公司催要货款45227元未果。 本院认为,杰玛公司欠卜祥平货款452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祥平45227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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