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7号 |
原告王绍华,女,汉族,1962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巍,女,汉族,1990年3月20日生。 原告王绍华诉被告张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华诉称:2013年3月至24月,被告张巍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王绍华陆万元整(60 000)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押千足金项链一条(93.71克)。借款人张巍巍,2013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现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 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24日借据一份。 被告张巍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巍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巍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绍华陆万元整(60 000)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押千足金项链一条(93.71克)。” 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 60 00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千足金项链一条。现原告认为被告张巍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 60 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 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巍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华借款本金60 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绍华负担450元,被告张巍巍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