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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云诉范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吴合云,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宇航,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合云丈夫。 被告范艳芳,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合云诉被告范艳芳民间借贷纠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吴合云,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宇航,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合云丈夫。

被告范艳芳,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合云诉被告范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云的委托代理人魏宇航、被告范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合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范艳芳在安阳市北大街95号经营捷安特自行车,因经营资金紧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和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了借条,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给付了两个月。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要,直到被告被羁押于看守所也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给清之日止。

被告范艳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被告被羁押是因为其他人的案件被牵涉进来的,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并且已经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时就已经支付了。虽然当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在利息上给予让步。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艳芳向原告吴合云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12年5月5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合云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范艳芳,2012.5.5日。”2012年6月23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合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范艳芳,2012年6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 分支付过两笔借款的前两个月利息。被告范艳芳称其目前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给予让步,原告对此不予同意。

以上事实,原告吴合云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5月5日借据一份、2012年6月23日借据一份;被告范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艳芳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吴合云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过两笔借款的两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在支付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合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2年5月5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减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

二、被告范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合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减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20元,由被告范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责任编辑:海舟